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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何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符某,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昌刚、向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3年10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5月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底生育一女孩何选姨。由于婚后性格不合,没有感情,被告拒不抚养小孩,现已分居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何选姨由原告扶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5月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何选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仍长期在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子女儿何选姨,现改名为符澜,住长沙市后麓区望月湖派出所中南村社区中南村19栋604房,跟随被告及外祖母宋代英生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职业及经济收入的事实;怀化职业技术学院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3年的的事实;符澜常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在外,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而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3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符澜现已年满5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料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被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符某离婚;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符某的婚生女儿符澜随被告符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符澜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告何某某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华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