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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鹏鹏与吕仲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鹏,吕仲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孙鹏鹏,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仲仲,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鹏鹏与被告吕仲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鹏的委托代理人矫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仲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鹏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仲仲向原告孙鹏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仲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吕仲仲和案外人盖永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鹏鹏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吕仲仲和盖永欢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仲仲与盖永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仲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鹏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仲仲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