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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85号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328室。法定代表人:吴月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香。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曲鹏、韩绍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得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720元。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货款一事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720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被告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签订19份销售合同及受订单,合同约定:供方: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和销售订单。销售订单中包括: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详见销售订单)。该订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日期为合同成立后7个工作日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的,供方有权每天按需方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转换开关、控制器、塑壳断路器、空气断路器等货物,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2609041.24元,被告在此期间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896321.2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1272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受订单、货物运输通知单、货物托运书、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签订19份销售合同及受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在被告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就给被告发货,造成被告拖欠货款。因合同约定的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金额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2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2720元;二、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12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长森通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