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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国樑、焦彩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樑,焦彩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樑,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彩娟,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樑因与被上诉人焦彩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彩娟是中山市东凤镇鸿锋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石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焦彩娟与朱卓南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朱卓南以鸿石经营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黄国樑(甲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一、材料及单价(不含税),材料及单价另附石材单价表,单价表中价格为不变价格,最后结算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表中单价结算(施工期间水电及水泥沙属甲方提供);二、质量要求及安装要求:石材安装要平整、无裂无烂、色泽大致相同,干挂石采用不锈钢304;三、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石材进场安装10天内甲方付100000元给乙方,外墙挂石、石线安装完甲方再付100000元,工程完工70%,甲方再付100000元,余下款项待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20天内一次性将余款付清给乙方,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围墙及门口方柱除外;注:除正面阳台弧位、梯间外弧位,其余弧位在原单价加收30%,所有弧位副组合均用板材粘合成形。合同签订后,焦彩娟对约定房产进行石材装修,黄国樑先后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焦彩娟称石材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完工,黄国樑也在2010年12月前搬入施工房屋居住;黄国樑确认其子于2010年11月25日在涉案房屋结婚,但称只是在房屋外边马路上摆酒,因为当时房屋还没完工,天井没有盖好,并没有实际使用。2012年4月6日,焦彩娟向黄国樑发出律师函,要求黄国樑支付工程款342760元。因黄国樑拒付工程款,焦彩娟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国樑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342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黄国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黄国樑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石材安装要平整,无裂无烂,色泽大致相同,干挂石挂件采用不锈钢304”,而焦彩娟施工时使用的是不符合约定的挂件和螺丝,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焦彩娟所有诉讼请求,并赔偿黄国樑损失100000元;2、焦彩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原审法院组织焦彩娟、黄国樑对涉案房产石材工程量进行测量。2013年4月10日,双方确认东凤镇伯公村黄国樑别墅铺贴挂石材项目结算表汇总表两张及明细表五张,同时确认该石材工程总工程款为687408元。诉讼中,经黄国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质量予以鉴定。2012年12月8日,该公司出具仲恒鉴定字[2012]SW0272号鉴定报告称:“1.地面大理石铺贴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3.6条的规定;地面大理石铺贴一般项目观测结果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3.8的规定;地面大理石铺贴平整度检查结果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3.11及第6.1.8的规定;2.墙面大理石安装工程主控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表8.2.5及8.2.9第2项的规定;3.不锈钢拉爆(无钢印)是304不锈钢拉爆;不锈钢角码(无钢印)是304不锈钢角码;不锈钢螺丝(无钢印)不是304不锈钢螺丝。综上所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府后黄国樑房屋石材安装工程质量存在安装质量问题。”黄国樑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000元。2013年3月1日,黄国樑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评估上述鉴定报告所指出质量问题的返工费用;对此焦彩娟不予同意,称黄国樑在房屋验收前已对房屋进行使用,故焦彩娟不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同时称双方约定的挂件仅包含拉爆和角码。2013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向广东省建筑协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答复干挂石施工是否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及不锈钢挂件的具体内容,后广东省建筑协会电话告知原审法院其对这些问题不清楚并建议向广东省建设科技与标准化协会咨询。后原审法院向广东省建设科技于标准化协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答复上述问题。2013年6月6日,该协会做出书面复函称其对此也不清楚,建议咨询中山市住建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朱卓南以鸿石经营部名义与黄国樑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由此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鸿石经营部负有按约定为黄国樑进行房屋石材安装工程的义务,黄国樑则负有依约向鸿石经营部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焦彩娟、黄国樑均确认总工程款为687408元、已付工程款为350000元,因此,黄国樑尚应向焦彩娟支付工程款33740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黄国樑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焦彩娟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黄国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黄国樑要求对返工进行评估并要求焦彩娟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黄国樑即于2010年11月25日在此工程内摆酒,应视为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同时黄国樑也无证据表明质量问题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因此,黄国樑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焦彩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国樑的评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黄国樑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再行评估已丧失实际价值,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国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焦彩娟支付工程款3374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国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用31000元,合计38590元,均由黄国樑负担。宣判后,黄国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应进行质量鉴定以作为认定应否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黄国樑不应给付工程款,法院并可以根据《解释》第四条收缴焦彩娟的非法所得。2.原审法院认定黄国樑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焦彩娟应在2010年11月25日前完工,事实上至2011年5月焦彩娟还在返工。由于黄国樑儿子结婚摆酒(2010年11月25日)时工程尚未完工,经焦彩娟同意,黄国樑在涉案房屋外搭建临时棚摆酒,在室外摆酒不应视为对室内装修的使用,故原审认定事实不当。3.即使黄国樑使用了涉案房产摆酒,根据《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黄国樑摆酒视为擅自使用,黄国樑最多使用了地面,不可能使用墙面。4.根据合同约定,焦彩娟应使用304挂件干挂石材装修,但焦彩娟实际使用了202生锈螺丝代替,造成墙面锈迹斑斑。该违约行为与黄国樑是否使用涉案工程没有关系,焦彩娟应承担返修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焦彩娟应履行相关维修义务。5.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彩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国樑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黄国樑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返工费用进行评估。焦彩娟认为涉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前黄国樑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不同意进行返修费用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纠纷。焦彩娟经营的东凤镇鸿锋石材经营部不具有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黄国樑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方仍可以向发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焦彩娟有权主张黄国樑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黄国樑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焦彩娟返修验收合格后,根据返修情况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黄国樑确认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已在涉案房屋摆酒。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经双方验收,黄国樑提前使用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一旦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即由焦彩娟一方转移至黄国樑一方。因此,黄国樑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黄国樑向焦彩娟支付尚欠工程款337408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国樑主张焦彩娟应承担外墙保修义务,并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黄国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黄国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国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