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梁芝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芝荣于2005年4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芝荣偿还贷款50元后再没偿还过贷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梁芝荣归还借款2995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6689.25元,并承担借款29950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梁芝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梁芝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梁芝荣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80‰,被告梁芝荣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梁芝荣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芝荣偿还贷款50元后再没偿还过贷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5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6689.25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梁芝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梁芝荣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芝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芝荣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芝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50元,利息36689.2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2995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梁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孙世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