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景雯与宁根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格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景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被告宁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原告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于1991年12月相识,1995年12月28日在格尔木市昆仑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宁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在经济上不坦白背着原告藏私房钱,且经常参与赌博,从不关心婚生子的生活,没有对家庭承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2套房子)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儿子宁某甲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直至宁某甲年满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辩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自1991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8日在格尔木市昆仑路办事处登记结婚,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宁某甲,一家人共同生活至今,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娱乐,但并不是赌博。关于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婚生子的情况更不属实,被告下班无应酬的情况下都第一时间赶回家中为妻儿做饭,平常也关注孩子身心健康及学习情况,经常与孩子沟通,孩子有事情也愿意与被告协商。现宁某甲就读格尔木市第一中学高一,正面临高考这人生第一次转折点,也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情况亦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房屋3套,分别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四川省绵阳市、格尔木市石油小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仍然希望继续照顾与原告组建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8日在格尔木市昆仑路办事处登记结婚,领取昆字第388号结婚证,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宁某甲。关于原、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为提交财产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才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婚姻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认识、恋爱、结婚至今,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且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互相体谅、相互迁就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关于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亦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考虑婚生子宁某甲就读格尔木市第一中学高一,不久将面临高考这一关键时期,需要和睦的家庭环境,其学业及成长离不开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景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贺敏红人民陪审员 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