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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将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石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唐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在将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8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时间少,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2006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分担暂不作处理,若原、被告对此有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