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焦丽平诉侯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丽平,侯俊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28号原告焦丽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侯俊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原告焦丽平与被告侯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丽平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宜兰园12号5层4-502室房屋卖给被告,因被告与原告女儿曾经有过恋爱关系,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385000元,并通过房屋中介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先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85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剩余3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35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共计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俊杰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辩称:购房情况属实。我已还完本金,35000元是利息和辛苦费,欠���是我写的,因当时不写欠条原告不给我过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焦丽平(出卖人)与被告侯俊杰(买受人)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焦丽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宜兰园12号楼5层4-502室,建筑面积为65.01m2的房屋过户给侯俊杰,现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因购房人侯俊杰个人原因,不能把房款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侯俊杰先付焦丽平房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剩下的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按规定的期限分两次付给焦丽平;二、2012年6月30日之前先付伍万元(50000元),剩下的叁万伍仟元(35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齐;三、侯俊杰未付齐的捌万伍仟元(85000元)房款将以书面欠款条的形式打给焦丽平,一并放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后面,待房款到期还清后抽走欠款条,协议书内容将履行完毕。签订协议当天,侯俊杰向焦丽平出具欠款条两张。第一张欠款条(系复印件)载明:侯俊杰欠焦丽平房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之前。焦丽平认可侯俊杰于2012年还清该笔款项,并已将该收款条原件还给侯俊杰。第二张欠款条(系原件)载明:侯俊杰欠焦丽平房款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人处有侯俊杰签字。焦丽平称侯俊杰至今未付该笔款项,侯俊杰认可欠款条系其书写,但不认可35000元为所欠房款,认为其已将本金还完,该笔欠款实为购房款的利息和辛苦费,并称愿意部分偿还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款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被告主张其已还完购房款本金,35000元实为购房款利息及辛苦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出具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原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利息,被告亦同意部分偿还该笔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焦丽平房款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侯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焦丽平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侯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