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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12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原被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到处借钱,说是做生意,不但让原告借钱,还以原告的亲戚名义贷款五万元。2012年被告携款去了新乡,开始还能联系到被告,后来音信全无。被告的父亲曾到新乡寻找,也无功而返。儿子已经三年没有见到自己的父亲了,被告无情无义既害苦了原告也害苦了孩子。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还给家里制造麻烦,被告的债权人天天堵门要账,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甲,出生于2001年3月18日,现在就读于滑县城关镇第一初中。现在因双方吵架生气,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然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