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霞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作明、黄玉清等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作明,黄玉清,王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林作明。申请人黄玉清。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诉被申请人王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作明及林作明、黄玉清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诉称,2002年8月底申请人之女林月桃与被申请人之子林金卓按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被监护人)。201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之子林金卓骑自行车途径城北线133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侵权人共赔偿林金卓的赔偿款440500元,该款现被被申请人王某全部领取占有。且在林金卓去世之后,被申请人王某以林月桃犯有精神病为由将其赶回娘家,将林月桃的孩子林某留在家里跟随其生活,并将属于被监护人份额的赔偿款占为己有。由于林某现属未成年人,在其母亲林月桃犯有精神残疾,父亲去世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监护人的利益。然被申请人却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将属于被监护人的赔偿款交由其儿子保管,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现被申请人王某的丈夫林如章已去世,其本人已属80高龄老人,视力失明,行动不便,本身都需要他人照顾,如何监护他人。因此被申请人现已不具备监护能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现已丧失监护能力,申请人作为被监护人林某的外祖父母,有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王某的监护资格并确定林某由申请人负责监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被监护人林某的监护权变更由申请人负责监护。被申请人王某辨称,原告陈述的理由部分不客观,在林金卓发生事故还未处理好的情况下,由于林月桃精神病发作自行回到娘家,之后对孩子不管不顾的。在林金卓去世后,林某是跟随王某生活,而王某是跟着其第三孩子共同生活,平常生活都是其孩子支出,且被申请人本人眼睛没有失明,身体仍然很健康,完全有能力履行监护义务。而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作为林某的外公外婆,年龄与其相仿,作为同一顺位的监护人在没有较为重大的情况下,不变更监护人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查,2002年8月底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之女林月桃与被申请人王某之子林金卓按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林某,现跟随王某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7日林金卓骑自行车途径城北线133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林金卓经抢救无效死亡。林金卓死亡后,根据(2012)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确定林某的监护人确定为林如章、王某,侵权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440500元。在林金卓死亡后,林月桃犯有精神病无法履行孩子林某的监护职责,孩子林某的监护人原确定为林某的爷爷林如章、奶奶王某,现林如章已去世,孩子林某的监护权由被申请人王某行使。林月桃现在跟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于2013年11月5日诉讼法院,请求变更监护权。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林某的外祖父母;2、(2012)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将林某的监护人确定为王某,并确定林某的母亲林月桃为无民事行为人;3、(2013)霞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某的爷爷已经去世及被申请人在法院接受询问的记录,证实林容莲现将林金卓的赔偿款交由王某孩子保管,侵犯了被监护人林某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申请人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判决书而言,既然已经确定了王某作为监护人,那么可以证明未成年人林某由被申请人抚养孩子更为有利,由于林某本身有先天性疾病,其母亲林月桃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对孩子的探视存在不利。本院认为,本院(2012)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林某的监护人为被申请人王某;(2013)霞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林某的母亲林月桃为无民事行为人,林某的爷爷已经去世的事实。庭审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已丧失监护的资格及条件,申请人要求变更林某的监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林作明、黄玉清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