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汉成诉被告融水县华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成,融水县华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潘汉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居民,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融水县华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华,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汉成诉被告融水县华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记录。原告潘汉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成诉称:1、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份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3000元。2、融水劳动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l8000元,是计算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为原告是个不懂法的弱势群体--劳动者,当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并申请仲裁,但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告诉申请人就此事享有哪些权利,该如何申请仲裁等,而且在仲裁开庭时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哪些权利,哪些权利不行使将不会被保护的后果,从而导致原告在申请仲裁及仲裁开庭时没能准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由于仲裁委员会的过错,导致原告错误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070元,是计算错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等相关规定。因为原告是个不懂法的弱势群体--劳动者,当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并申请仲裁,但融水苗族自治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告诉申请人就此事享有哪些权利,该如何申请仲裁等,而且在仲裁开庭时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哪些权利,哪些权利不行使将不会被保护的后果,从而导致原告在申请仲裁及仲裁开庭时没能准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由于仲裁委员会的过错,导致原告错误地计算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l6268元。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撤销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3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l626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汉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站管理人员2013年1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3000元/月;2、融水县华泰水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07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首先,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支持裁决书。原告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理解是错误的,原告的主张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剩余部分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对经济补偿金这部分,当时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依法向被告主张这项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对失业保险金这部分,我们认为当时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是2070元,没有超出法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也支持了其请求。现在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补贴等,现在应当按原告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补偿金。综上,融水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支持其裁决。被告华泰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华泰水电有限公司拉川水电站11月、12月份工资表、2008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工资表反映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补贴组成,原告2008年11月份工资为500元;2、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证明融水县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认定,并裁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该裁决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裁决书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整体发放给原告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生活补贴、电话补贴等,如果要补偿的话,应只拿基本工资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2008年11月份工资表不是工资,对被告提供的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年份,也没有单位的公章,其本人也没有领取职务、生活、电话补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裁决书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担任的职务是拉川电站管理人员,2013年1月份工资3000元。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缴纳过至2013年2月份社会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后因原告不服,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2070元。原告因不服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30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626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撤销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因原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只是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超出其应得到数额36000元,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水劳人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剩余的3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早于《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时间,按上述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份期间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中其中一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得的对价金钱,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已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而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相关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有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