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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王文义,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正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志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曙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义因与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彬、谢清峰,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义诉称,2006年9月份,福厦铁路南安段征用土地,原告的院落正好处于征用范围内。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相关机构丈量、测量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2006年9月17日,经丈量,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共计58.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测量验收,确认原告被征用房屋为石混结构,面积为69.6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58.2平方米等,原告得到各种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5952元。同时约定,原告从2006年9月21日起,领取为期12个月的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的安置补助费,原告必须于2006年9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锁匙交给被告,逾期每天扣减人民币4元/平方米的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锁匙交给被告。原告选择协议约定的第五条第1项的安置办法,即安置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但是,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根据协议约定于2007年9月21日前将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提供给原告,而且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从房屋被征迁到现在没有房屋居住,没有资金租赁房屋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工作生活。原告认为,该份《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显失公平,应当给予纠正。一、征迁合同双方系不平等主体。1、被告补偿原告的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严重不合理。2、安置补助费只规定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而且只有支付一年,第二年及以后没有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原则,第二年及以后被告应当双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3、协议只规定原告如果违约没有按时腾空交付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根据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原则,在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付按照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按以上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拟向原告收取的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费用,连“拆一赔一”的最低标准都不够,还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才能基本达到“拆一赔一”的最低标准。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原告认为:1、安置补助费从2007年9月21日起,被告应当双倍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2、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付宅基地的情况下,也应按每天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费,在该条款及第五条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在选择集中安置的情况下,应当再扣除或缴纳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费用,因此,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要求原告缴纳以上费用,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于南安市有关部门及被告发出的相关文件。房屋拆迁合同的性质、法律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都决定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及被告、第三人的抗辩不合法。四、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群众公示、出示安置宅基地的征地审批等手续,也没有对拟提供的宅基地系经合法审批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提供安置宅基地的基本条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应当缴纳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等费用,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并不知情,其公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违法,不应当得到采信。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应当缴纳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费用,不能作为其拒不安置宅基地的任何理由。1、协议没有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还应当向被告缴纳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等费用。2、既使按照法律或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缴纳以上费用,协议也没有把原告应当缴纳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等费用作为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安置宅基地的附加条件。七、本案起诉后,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超面积费用、埕巷用地(公摊)等费用,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而且提出反诉也不能对抗原告的本诉请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一幅实用面积120平方米(已经完成“五通一平”、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合法安置宅基地。2、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双倍支付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即每月每平方米8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3、被告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的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4、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属于无权变更。第二,原告现在要求安置宅基地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结算相关费用,签领宅基地。第三,原、被告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就安置办法的约定,原告有权就二种安置方法进行选择:第(1)种方法进行不超过120平方米宅基地的安置办法;第(2)种方法一次性领取宅基地补偿费,不再安置宅基地。本来双方协议约定是按照第(1)种方式安置,但是实际履行中,原告于拆迁时将第二种安置方式的宅基地补偿费和第一种安置方式的过渡费都领走。原告从一开始就领走了宅基地补偿费,该行为表明其选择不安置宅基地的安置方案。现在原告要求安置宅基地则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并进行费用结算。因原告已领取了二年的过渡费,又选择领取宅基地补偿费,现在如果要求安置宅基地必须返还宅基地补偿费,但因之前其行为表明选择不安置宅基地并领取宅基地补偿费,所以不存在支付过渡费。而且原告领取宅基地补偿费后,镇、村二级多次通知原告来结算,退还宅基地补偿费,签领宅基地。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述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相同。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安置120平方的宅基地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过渡费用,过渡费用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4、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的宅基地补偿费?围绕上述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1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厦铁路南安官桥东星段房屋拆迁补偿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被拆迁的面积。3、《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4、《通知》复印件1份(该份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6日,要求原告王文义于2009年元月12日前到农村合作银行下洋分理处交款人民币26542元),证明过渡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围绕上述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桥镇东星村铁路建设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南官政(2009)12号文件,附有官桥镇东星村三、四组铁路拆迁安置户花名册1份]和《关于福厦高速铁路官桥镇东星村路段征迁安置有关情况说明》(没加盖有关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宅基地安置有关事实。2、《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福厦铁路南安官桥东星段房屋拆迁补偿确认表》各1份,证明各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安置地,宅基地补偿费应付给镇政府的约定。3、《福厦铁路南安段拆迁补偿费(银行存折)发放表》(该2份表分别载明原告领取拆迁补偿费人民币32376.36元和10452元)和《福厦铁路官桥镇东星村段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该2份表分别载明原告于2007年9月份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017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没有去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017元)各2份,证明原告领取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及没有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事实。4、《官桥镇东星村4组福厦铁路拆迁安置情况表》复印件1份(该份安置情况表载明原告应交金额为人民币33059元,应领金额为人民币6517元,抵扣后,原告应交人民币26542元,但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有关单位加盖印章),证明相关费用的发放情况。5、《福厦铁路东星村四组拆迁户安置原则(方案)》复印件1份(没有有关单位加盖印章)、福厦铁路官桥镇征迁领导小组制作的《通知》复印件(多处留下空白的,需要填写,但多处没有填写)1份、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制作的《东星村四组安置地建设有关规定》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1份、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附有福厦高速铁路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规划总平面图1份)2份(其中1份证明载明原告王文义本人于2009年元月14日抽到安置厝地编号52号、另1份证明载明王永中于2009年元月4日发书面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王文义于2009年元月10日前到农村合作银行下洋分理处交款缴入东星村委会帐户,凭缴款单到东星村委会开具发票等)、《协议书》复印件1份(没有拆迁安置户签名,也没有加盖东星村民委员会公章)、《东星村三组安置地剩余厝地拍卖说明》复印件1份、官桥镇镇、村铁路征迁领导小组《通告》(附有抽签号码1份)复印件2份、照片12张、2009年1月6日上午和2009年1月14日召开的第四组“陈厝山”铁路拆迁安置户全体会议的《会议记录》(均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确认)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通知来办理结算和领取宅基地的事实。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1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这是被告和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因此凡是有利于原告的内容,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即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在50平方米以上的,都应当安置120平方米的一户一宅,不存在应当由被拆迁户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不存在还应当由被拆迁户承担的依据。原告认为另1份情况说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落款时间为2001年,比拆迁时间早,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安置协议书的实际拆迁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落款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手印为原告的配偶所盖,其他的无异议;对补偿确认表的实际拆迁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落款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上方的“房屋所有权人”签名为王文义是原告本人所签的,但是原告签名时表格是空白的。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4份表无异议,认为他确实只领取了前三笔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张安置情况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系被告和第三人单方制作和提供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性;里面涉及应退和应缴的费用的内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份安置原则,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主体,且该证据系被告和第三人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安置原则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及公告程序,对拆迁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该份通知的内容有空白,没有可证明的对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份规定,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并被全体拆迁户所知晓,对拆迁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该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认为所附的该份平面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由被告和第三人单方制作和提供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是空白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份拍卖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说明主体且是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安置地可以进行拍卖,且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并未被拆迁户所知晓,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12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12张照片无法体现公告发布的时间和地点,该2份通告无法证明通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或者已经被拆迁户所知晓,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该2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会议记录后面也没有参加会议人的签字,而且本案原告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围绕上述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10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附有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4个补偿标准表),向南安市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10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南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南政文(2006)196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通知》各1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3份文件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对该份情况说明(12号文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且认可对原告有利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12号文件)予以采信;对另1份情况说明没有原件,落款时间为2001年,比南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早五年多,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和该份确认表均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4份发放表均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该份安置情况表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有关单位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份安置情况表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该份安置原则,没有原件,也没有有关单位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份安置原则不予采信;该份通知是复印件,且是多处留下空白的,故本院对该份通知不予采信;该份规定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规定不予采信;该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其中1份关于发书面通知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时间上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没有拆迁安置户签名,也没有加盖东星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予采信;该份拍卖说明和该2份通告系均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拍卖说明和该2份通知均不予采信;该12张照片无法体现公告发布时间和地点,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12张照片均不予采信;该2份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会议记录均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8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为确保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经泉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需安置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取得同质同量土地补偿。拆迁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下列其中一种安置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须安置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补偿按附表三执行,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由镇、村会同被拆迁人选址定点,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由政府按规定提供安置地的,土地不再另行补偿。2、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其住宅房屋补偿按附表三执行,宅基地按泉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补偿给被拆迁人。3、选择集中建设(安置房)安置……”。2006年5月22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为了确保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政府制订的《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参照泉三高速公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现就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关内容和标准进行补充通知,向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发出《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规定:“一、房屋安置地补偿标准:(一)安置地面积界定:10户以上(含10户)集中安置的安置地按被拆宅基地1比2的比例确定面积,零星安置用地按被拆宅基地1比1.5的比例确定面积。(二)安置地补偿标准:安置地的补偿按实际用地地类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中零星安置的若不需安置地,可采用旱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三)安置地“五通一平”补偿标准:10户以上集中安置五通一平的补偿,按安置地6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四)安置地报批税费列入福厦铁路(南安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项目(指被征迁户原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福厦铁路桩号K191+700处的房屋(房屋为石混结构、宅基地面积为5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68平方米)及附属物(电话1个、有线1个、埕10.64平方米、水塔4立方米)系原告所有。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确认原告的房屋总用地面积为5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9.68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石混结构,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32376.36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奖励计人民币10452元。2006年9月17日,因福厦铁路建设需要,以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征迁人与原告签订了《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并由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所在乡镇也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份协议约定:“一、被告征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二、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规定程序10日内将征迁补偿费人民币32376.36元拨入原告所在地信用社的个人存款户头一次性付清;三、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原告自行解决家具、电器等物品的搬迁和过渡房的租用,被告按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付给原告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为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合计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344.64元。四、原告被征迁的房屋原则上由被告统一组织拆除,原告应在领到征迁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后10日内搬迁完毕,即于2006年9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锁匙交给被告,逾期每天扣减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的违约金。被告委托所在镇征迁办负责验收,如原告拒不搬迁,被告可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应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完整移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市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文件精神及补充通知,将依据原告合法的被征用宅基地面积提供以下二种安置方法供原告选择,但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1、10户以上集中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迁的宅基地面积的2倍计算,被告委托所在地镇政府负责实施,宅基地补偿费和五通一平补助费由被告直接拨给镇政府。2、零星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迁的宅基地面积的1.5倍计算,被告一次性按被拆迁宅基地面积补偿每平方米人民币58.5元,与征迁补偿费同时发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房屋建筑物补偿费人民币20904元、室外设施建设补偿费人民币3040.2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39.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人民币3344.64元、宅基地补偿费人民币4948.16元,合计人民币32376.36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并将锁匙交给被告,并向被告领取了在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的奖励计人民币10452元。2007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计算)计人民币5017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计算)计人民币5017元,原告未去领取。2009年元月6日,福厦铁路官桥镇征迁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关于印发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和福厦铁路东星村四组拆迁户安置原则(方案)进行,具体通知如下:一、原告拆迁宅基地58.2平方米,应安置1幢,应收金额合计人民币33059元(原已发宅基地补偿费人民币4948元、安置宅基地超面积61.8平方米的费用人民币25771元、埕巷用地即公摊费用人民币2340元)。二、应发第三年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017元、供水设施补贴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6517元。上述款项对扣,原告应交人民币26542元,应于2009年元月12日到农村合作银行下洋处交款,缴入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民委员会帐号,凭缴款单到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民委员会开具发票、签领供水设施补贴、第三年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地有关协议书。如有个别拆迁安置户不交款和签订上述协议,将按先交款、先签订上述协议顺序为选地顺序。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南官政(2009)12号文件《关于官桥镇东星村铁路建设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汇报情况如下:一、官桥镇东星村铁路拆迁需安置126宗、面积15120平方米,其中三组需安置45宗、面积5400平方米,四组需安置81宗、面积9720平方米。二、安置地实行统一规划,安置后实行以户报批,每幢厝地10米×12米=120平方米办理土地申请手续。三、安置依据南安市人民政府(2006)110号文件精神,根据“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安置。四、确定安置的对象:根据拆迁户拆迁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为安置对象(拆迁50平方米以下除居住特别困难外,原则上不予安置)。五、拆迁安置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实行拆迁面积和安置情况进行张榜公布,增加拆迁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六、安置地成本、费用高,按1比2征地超过一半,“五通一平”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远远不足。三组安置地迁移高压线杆、砌档土墙、平整等全部完成,四组安置地土石方爆破、砌筑档土墙、平整工程全部完成。七、拆迁安置土地报批恳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办理。附:官桥镇东星村三、四组铁路拆迁安置户花名册(花名册中原告王文义的安置地编号为52号)。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原告等被拆迁户应退还已领取的宅基地补偿费、缴纳宅基地超面积、埕巷用地(公摊)费用,除原告以外的拆迁户对此同意,并参与宅基地的抽签,但原告对此不同意,被告欲将福厦高速铁路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编号为52号的宅基地1幅安置给原告王文义,原告王文义也不同意,导致原告没有参与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宅基地的抽签,至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没有签订安置地有关协议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房屋安置为此的过渡房租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1幅实用面积120平方米(已经完成“五通一平”、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合法安置宅基地。2、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双倍支付建筑面积为69.68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即每月每平方米8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3、被告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建筑面积为69.68平方米的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4、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本人有去抽签,而且是抽到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编号为52号的宅基地”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编号为52号的宅基地1幅就是要安置给原告的,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安置该幅宅基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虽约定被告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文件精神及补充通知,将依据原告合法的被征用宅基地面积提供10户以上的集中安置宅基地或零星安置的宅基地二种安置方法供原告选择。但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文(2006)110号《福厦铁路南安路段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需安置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清,逐级上报,办理安置用地地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安置宅基地需由镇、村会同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逐级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安置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并非具有审批权的政府部门,其只能配合镇、村、拆迁安置户选址定点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安置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在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的编号为52号的安置宅基地1幅,又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直接为其提供1幅取得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安置宅基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原告取得安置宅基地的合法用地手续,直至原告得到实际安置为此。被告未能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原告取得安置宅基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实际得到安置。2007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计算)计人民币5017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计算)计人民币5017元,原告未去领取,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对2008年9月2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领取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开始,双倍支付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08年9月2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开始,双倍支付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本人有去抽签,而且是抽到福厦高速铁路南安市官桥镇东星村(四组)安置区编号为52号的宅基地”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从一开始就领走了宅基地补偿费,该行为表明其选择不安置宅基地的安置方案,不存在支付过渡费,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07年9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的违约金每日每平方米4元,直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安置宅基地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原告王文义取得符合双方签订的《福厦铁路征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安置宅基地的合法用地手续时止按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8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王文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由原告王文义负担人民币8440元,由被告南安市公共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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