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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邦华与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夏荣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413号原告:吴邦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侠。被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皖北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孟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荣川,男,汉族。原告吴邦华与被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夏荣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华及委托代理人林侠,被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华诉称:2013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宿州市外环南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一辆号牌为皖L×××××的江铃牌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左腿腓骨骨折、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经鉴定为伤残10级。肇事车辆在肇事后逃逸,至今未找到肇事者。公安机关认定皖L×××××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为杨超标,现车主为被告夏荣川,悬挂的号牌皖L×××××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皖北制药厂。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仅被告夏荣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10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923.04元、误工费54300元、护理费9990元、营养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46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悬挂的车牌皖L×××××,是原安徽省皖北制药厂所有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悬挂的车牌,该客车早已折款抵偿给有关单位。该肇事车辆不是被告药业公司所有,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夏荣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悬挂车牌为皖L×××××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沿宿州市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汽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案件至今未侦破,正在调查中。该事故经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悬挂皖L×××××号牌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邦华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悬挂车牌皖L×××××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夏荣川,车牌皖L×××××是原安徽省皖北制药厂所有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牌。原告吴邦华系城镇居民。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原告单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悬挂皖L×××××号牌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吴邦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夏荣川系事故车辆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4923.04元(已从医疗费中扣除夏荣川付给的21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5327.04元(85.92元/天X62天=5327.04元)、营养费1860元(30元/天X62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X62天=18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X20年X10%=42048.42元)、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巨大影响,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合计为89818.5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荣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98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吴邦华负担340元、被告夏荣川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