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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汇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汇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维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斌,总经理。被告上海汇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斌,总经理。原告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旦旦公司)、上海汇彬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汇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晨、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起,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国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公司提供服装辅料。2011年10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431.2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为两被告生产提供的货物价值62,183.07元,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35,614.27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115,614.2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5,614.27元。被告旦旦公司、汇彬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业务系原告与旦旦公司之间所发生,与汇彬公司无关,汇彬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业务金额73,431.20元及旦旦公司已支付2万元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发生的业务不属实,原告的送货单无旦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原告未经旦旦公司通知擅自送货,现货物仍在旦旦公司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62,183.07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与两被告业务往来清单1份及送货单42份、快递单30份。原告陈述两被告为关联企业,故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两被告。部分货物由原告送货,部分货物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快递单中的收货单位也同时写了两被告的企业名称,送达地址为本区某路。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价值73,431.20元;2、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旦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43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施国斌个人支付货款2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1份、旦旦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及金额为53,431.20元的支票1份,原告陈述两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53,431.20元未付。旦旦公司以支票付款,但因银行帐户内存款不足而未获承兑,证明双方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的业务,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431.20元;3、原告自行制作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与两被告业务往来清单1份及送货单22份、快递单17份。送货单中记载了相对应的快递单号,其中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6月26日的送货单无相应的快递单,2012年5月29日和6月2日的送货单4份有旦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签收,另有2012年6月4日和6月10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快递单显示货物送至武汉某服饰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系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而送货。证明在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价值62,183.07元。被告旦旦服饰提供了3月20日的原告委托送货的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通知自行送货,货物现由旦旦公司原经营场所隔壁的公司代为保管。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以旦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国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向施国斌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施国斌在笔录中陈述:旦旦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设立,实际经营地在青浦区某号。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其本人。2011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股东为顾某和其本人,持有的股份分别为10%和90%,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旦旦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1年4月底开始为旦旦公司提供洗标、吊牌等辅料,一直到2012年6月底结束。旦旦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货款,还欠11万余元未支付。其中2011年4月至10月间的业务发生金额经双方对帐为73,431.19元,但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业务额未经过核对。因原告催款,曾交付给原告金额为53,431.20元的支票,但告知原告银行帐户内并无存款,要求原告在其通知后再解入银行。后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由旦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签收的4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和快递单均不予认可。对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施国斌陈述的欠款总金额系向公司会计询问后而作出答复,但金额并不准确。原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快递单认为邮寄时间无年份,如果是在双方业务发生期间的2012年,则应计算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但应有两被告的通知后才进行加工并交付,并非原告自行送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送货单有相应的快递单证明送货情况,且快递单中的送达地址与旦旦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一致,部分送货单虽无相应的快递单或并非送至旦旦公司,但施国斌在公安部门陈述的总欠款金额即11万余元与原告主张基本相符,且施国斌称其在询问了公司会计后作出陈述,则该数额更应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中,原告送货地址为旦旦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发票开具给旦旦公司,未获承兑的支票由旦旦公司出具,原告也以旦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故与原告发生业务的相对方应为旦旦公司,与汇彬公司无关。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快递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快递单并不相符,可见并不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该批货物的快递时间为3月20日,假设是在双方业务发生的2012年,则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旦旦公司并未将此批货物退还或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两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根据旦旦公司要求制作加工洗标、吊牌等服装辅料,价款共计135,614.27元。旦旦公司已支付2万元,余款115,614.27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旦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旦旦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旦旦公司与汇彬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法定代表人均为施国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方面出现混同的情况,不能认定两被告为关联企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彬公司有债的加入、债务转移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汇彬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价款115,614.2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西京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20元,由被告上海旦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