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福与韩贵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韩贵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孙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汉族。被告韩贵财,男,蒙古族。原告孙福与被告韩贵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被告韩贵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诉称,2006年夏季,被告占用原告位于热水旅游开发区热水村2组东山土地长为49.5米,宽为4.2米的土地建大棚,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法院判决将原告土地返还。原告当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从2006年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2006年经济损失请求,并主张通过执行程序处理2013年的经济损失。被告韩贵财辩称,我的地是村里分的,我没占原告的地,我不赔偿损失。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2012宁民初字第0278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贵财2006年至2013年侵占原告孙福土地长为49.5米,宽为4.2米。被告质证认为丈量地的时候我没场,我也不知道详情。。2、原告申请对土地经济损失做的评估报告1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占原告地,但不要求重新评估。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占地情况说明2页,证明村里给我量的棚,每户占地多少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说的是棚地占多少,证明不了占我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夏季,被告占用原告位于热水旅游开发区热水村2组东山土地长为49.5米,宽为4.2米的土地建大棚,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经法院判决将原告土地返还。原告当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从2006年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土地经济损失。经评估,2007年至2012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经济损失为1097元。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贵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福2007年至2012年土地损失款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400元,计款46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