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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尹廷刚与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廷刚,刘纪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尹廷刚,男,汉族。被告刘纪能,男,汉族。原告尹廷刚与被告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廷刚、被告刘纪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廷刚诉称,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00元,均为短期周转。之后,被告按口头或书面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暂停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76700.00元,欠原告工资4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1张81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及所欠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面清偿之日,同时向原告支付欠款8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纪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暂无能力偿还。对390000.00元本金、前期利息76700.00元以及所欠工资4500.00元,将尽力及时分期偿还,请原告免除从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分6次向原告尹廷刚借款共计39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2013年6月12日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2013年6月13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2013年6月13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70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2013年6月19日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均为短期周转。之后,被告按口头或书面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暂停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76700.00元及工资4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1张81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及所欠工资。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为1.8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告知被告其所欠原告4500.00元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当庭表示所欠工资属实,应该支付给原告,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纪能出具给原告尹廷刚的借条6张、欠条1张。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分6次向原告尹廷刚借款共计390000.00元。之后,被告按口头或书面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暂停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76700.00元及工资4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及所欠工资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尹廷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面清偿之日,同时向原告支付欠款812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纪能认可欠原告尹廷刚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和工资共计471200.00元,只是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期偿还并免除2013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廷刚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和所欠工资共计471200.0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纪能承担8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