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住四川省仪陇县,系申请人丈夫。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无民事行���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述称:被申请人王某某系申请人丈夫。201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在工地拆模板过程中,因架体垮塌,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被申请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颈环枢关节脱位、肺部感染、全身多处骨折。2013年2月26日,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颈环枢关节脱位,全身多处骨折,评定为工伤壹级伤残和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某系申请人丈夫,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王甲(1994年11月20日出生,现在仪陇中学金城校区高三十四班念书)、女儿王乙(1998年8月12日出生,现在仪陇二中念初中),被申请人尚有父亲王丙健在。2011年12月23日上午10点30分,被申请人王某某在南充宏业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阆中宏凌山水城工地上班拆模板过程中,因架体垮塌,遭受损伤,至今仍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颈环枢关节脱位、肺部感染、全身多处骨折损伤;被申请人所遭受损伤2013年2月26日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壹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申请人王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遗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簿、结婚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2)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市劳鉴字(2013)3号《关于四川省南充宏业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2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成年子女王甲、被申请人父亲王丙的询问,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某现患有精神障碍后遗症,暂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某某的上述申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依法应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依法应由其配偶张某某担任,被申请人王某某目前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申请人张某某也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同时,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对指定申请人张某某担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指定张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