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更法、康建峰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更法,男,1956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峰,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更法、康建峰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更法于2013年6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其垫付费用23346.13元,平安保险公司、康建峰赔付车辆维修费7030元、车辆滞留费500元,检查费1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张更法、康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张更法驾驶豫DBF9**轿车与康建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建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更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峰负次要责任。康建峰后对张更法、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此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张更法为其豫DBF9**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康建峰各项损失98621.84元,扣除张更法垫付的22600元的住院费外,实际支付76021.8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在上述判决中未对张更法垫付的22600元医疗费作出处理。现张更法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其在康建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600元,门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746.13元,并提供了门诊治疗费票据。张更法根据其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要求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7030元,看车费、拖车费损失500元,检查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关修车费、看车费的票据。原审另查明,张更法对其豫DBF9**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60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约定的承保责任期间。康建峰的豫DLM0**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张更法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因保险事故给张更法造成的损失,其中张更法为康建峰因伤治疗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2600元及门诊医疗费实际发生845.91元,张更法主张746.13元,两项合计23346.13元,仍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此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事故造成张更法车辆损失部分,现经审核其车辆修理部分为6653元、拖车费及看车费损失为420元,张更法提供的100元车辆年检费不应计入事故损失中。以上共计707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张更法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即7073元×70%=4951.1元,下余2121.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康建峰负担。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此损失应由张更法向康建峰为其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因康建峰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张更法亦未对此损失进行主张,故不予以采纳。但其赔偿后依法可向致害人康建峰行使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更法支付保险金28297.23元。二、康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更法赔偿车辆损失21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32.5,康建峰负担5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8697.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更法、康建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23346.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拖车费、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车辆维修费6653元应当扣除康建峰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3、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张更法答辩称:其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理赔,其向康建峰垫付的22600元已经新华区法院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建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更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峰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此次事故发生后,张更法共向康建峰垫付23346.13元,此款应属第三者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更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张更法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之间还存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针对张更法自身车辆的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及看车费是张更法处理事故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属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073元并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张更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绿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