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郎彦芬与邓伯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彦芬,邓伯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郎彦芬,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邓伯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原告郎彦芬诉被告邓伯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彦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彦芬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邓伯友驾驶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工字街往东城商场方向行驶,至工字街地税局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郎彦芬相撞,造成郎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伯友负主要责任,郎彦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郎彦芬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据查,被告邓伯友驾驶的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郎彦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郎彦芬23404.20元(含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邓伯友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交通费无票据,我司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邓伯友驾驶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工字街往东城商场方向行驶,至工字街地税局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郎彦芬相撞,造成郎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伯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郎彦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郎彦芬受伤后,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10月2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彦芬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郎彦芬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郎彦芬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陆仟圆左右。原告郎彦芬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郎彦芬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交通街,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另查明,被告邓伯友所驾驶的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郎彦芬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邓伯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南溪新康医院病历、出院证、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伯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郎彦芬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伯友驾驶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郎彦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伯友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邓伯友为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郎彦芬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护理费240元(住院6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12184.20元(20307元×6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14.2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0元,应当由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92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99B**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彦芬各项损失23014.20元;二、驳回原告郎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2.50元,由被告邓伯友承担150元,原告郎彦芬承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