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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现因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侯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年底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男孩侯某甲,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典礼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侯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男孩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男孩侯某甲由被告侯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侯某甲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