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俊玲、刘志奎与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付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玲,刘志奎,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付贵,王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玲,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俊玲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付贵(曾用名:叶付楼),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上诉人李俊玲、刘志奎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叶付贵、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奎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兴伟、被上诉人中安公司及叶付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发包人枣庄孟兴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工程地点:孟庄镇孟庄村,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1年3月22日,中安公司(甲方)与叶付楼、王涛、丁鑫(乙方)签订了《二0一一年度枣庄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工程名称: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潘龙河社区),工程建筑面积:约6.5万平方米,本工程乙方应同时执行建设单位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条款,同时执行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条款。承包范围: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包内容,工程款拨付:(1)本工程款随建设单位拨付的比例和事件提取管理费后进行拨付,由甲方财务人员到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工程所需垫付的资金、材料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等等。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安公司的经理陈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主要为:叶付贵系中安公司在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的项目经理,中安公司中标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建设全部交给项目经理叶付楼开发建设,叶付楼又将工程转包给五、六个人,就像叶付楼找的合伙人,王光明系五、六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王光明好像承包了该项目的13、14两栋楼,但是具体不是很清楚,王光明不是直接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22日,叶付楼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主要为:我平时都叫叶付楼,叶付贵是我户口上的名字,我承包了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工程,王光明承包了其中的18、19号两栋楼。中安公司中标后把整个小区的具体建设交给我,我负责具体的开工建设,我承包了蟠龙河小区以后,就把18、19号楼的建设交给了王光明,因为和王光明是好朋友,没有和他签订合同,是按照中安公司和我签订的合同执行的,如果王光明的两栋楼全部如期交工,而且资金拨款到位的前提下,该两栋楼的利润大约在70万元左右。2012年1月31日,王继跃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光明承包古邵和孟庄两处工程。原告提交署名为王永志、杜卓虎、王继跃的三份证言,证明王光明收到原告运送到孟庄工地的材料。被告王光明对三份证言无异议,中安公司、叶付贵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无效力。再查明:王光明为李俊玲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李俊玲木材款共计359541元,认可其中孟庄工地木材款为257733元。对叶付贵出示的李俊玲收到王光明185000元的收条三份,王光明及李俊玲均认可该款项系李俊玲收到古邵工地材料款。庭审时,中安公司认可叶付楼系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中王光明系蟠龙河社区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有原告陈述,陈位、叶付楼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叶付楼系蟠龙河项目经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欠原告李俊玲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王光明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与中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的,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光明追索款项。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王光明购买原告材料款系代表中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安公司、叶付楼也不予以认可,法院对原告关于王光明购买原告材料款系代表中安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我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光明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叶付楼系孟庄镇蟠龙河花苑(孟庄社区)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项目经理叶付楼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拖欠原告李俊玲材料款359541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光明应支付原告李俊玲材料款359541元。李俊玲、刘志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共同享有权利,李俊玲、刘志奎作为共同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光明给付原告李俊玲、刘志奎材料款人民币3595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玲、刘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上诉人李俊玲、刘志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作为孟庄镇潘龙河花苑孟庄社区的承包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中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将该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叶付贵等人,叶付贵又将其中的18、19号楼与被上诉人王光明合伙具体施工。在此期间,王光明购买了上诉人的木材及模板用于此项目建设,货款共计257733万元。中安公司作为向社会公开的此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本地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基于此,上诉人才为此工程供应货物。二、王光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叶付贵即中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的施工经营管理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却因中安公司与叶付贵不予认可,即将王光明为此工程收取上诉人货物的行为定性为个人行为,显属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安公司向上诉人给付257733元的货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安公司、叶付贵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上诉人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授权王光明购买上诉人的货物,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货物用于潘龙河工程;二、王光明的买卖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王光明与中安公司无任何合同等关系,与叶付贵亦无隶属关系,故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三、原审中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进行了事后添加,王光明出具的总欠条的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光明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两上诉人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桂亮作证称:其曾于2010-2011年间为两上诉人往潘龙河工地的18、19号楼运输了大约5、6车木材,并由王光明收货,但对于货物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证人李永忠作证称:其曾于2010-2011年间为两上诉人往潘龙河工地上的18、19号楼运输了大约5、6车木材,收货人是姓王的一个经理,但不知道具体姓名。两上诉人称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两上诉人向潘龙河工地供货的事实。中安公司与叶付贵质证称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上诉人与王光明订立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供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款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责任主体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关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主张王光明作为潘龙河工地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两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性质应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王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安公司并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并非其工作人员,故其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性质并非职务行为。因中安公司并不认可其授权王光明购买上诉人的货物用于涉案工地建设,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王光明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使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王光明未经中安公司的授权及追认而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而不是由中安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王光明。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的货物运送至潘龙河工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收货人为王光明而非中安公司,即该证言证言不足以认定中安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定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的指向主体并非中安公司。关于欠款的因由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分欠条上的“孟庄工地”字样是欠条形成后添加的,其提交的总欠条上的“此工地项目经理叶付楼”字样亦是王光明添加的,并非叶付贵本人书写,故王光明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涉案欠款与中安公司承包的潘龙河工地之间具有关联性。综上,本案所涉欠款的责任主体为王光明,其应向两上诉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李俊玲、刘志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上诉人李俊玲、刘志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