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因与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负责人苏新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花,女,住开封县,系死者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振英,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凌振英,系刘欣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豪,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豪,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某之子。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法定代表人李中梅,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上诉人杨玉花、凌振英、刘欣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9时,李二军驾驶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南300米处驶入逆行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B5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得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二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并驶入逆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李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得江无责任。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平安运输公司,李二军系雇佣司机。李二军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事故车辆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经鉴定豫B546**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00元,鉴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刘某某之母杨玉花,出生于1947年2月26日,赡养义务人3人,生活费数额为25160.7元(5032.14元/年×15年÷3人);刘某某之女刘欣,出生于2008年3月3日,抚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数额为35224.98元(5032.14元/年×14年÷2人)。因刘某某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原告方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豫BQ96**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李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得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平安运输公司承担。因该事故造成了刘某某死亡和刘得江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限额应对刘某某一案的原告方和刘得江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刘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因此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打击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车主为洪明的豫B546**号二轮摩托车,洪明将该车交刘某某处理,视为产权转让给了刘某某,原告方享有车损的主张权。原告方诉求的刘豪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刘豪已为成年人,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平安运输公司关于其与王兵系挂靠关系应由王兵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失及司机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用1515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玉花25160.7元,刘欣35224.98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266735.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中赔偿原告方车损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下余16603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00元,由平安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735.2元;二、尉氏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鉴定费100元;三、驳回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承担87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300元,由平安运输公司承担1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对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对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残赔偿金里,对方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53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错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刘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杨玉花、凌振英、刘欣、刘豪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赔付限额分配合理,赔偿费用核算正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