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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森、周丽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森,周丽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森,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周丽梅,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祥,系被告韩森之妻。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森、周丽梅���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森、周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告韩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三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韩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韩森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森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各项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森提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所欠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周丽梅在贷款担保合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森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韩森垫付借款本息27878.3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森、周丽梅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森、周丽梅返还欠款27878.34元,并支付违约金11800元。被告韩森未作答辩。被告周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告韩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韩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森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5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韩森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韩森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是如被告韩森提供虚假材料并用于申请借款,或被告韩森不按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即为被告韩森违约。同时被告周丽梅在该合同的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愿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韩森违约,截至2013年1月,原告共为被告向银行代还款27878.34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韩森、周丽梅追要,被告推诿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银行代还款手续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韩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森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韩森垫付了借款本息27878.34元后,向被告韩森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丽梅在原告与被告韩森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知情,原告为被告韩森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被告韩森的配偶应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丽梅对该垫付款27878.3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59000元的20%计算为11800元过高,应调整按照其垫付款27878.34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57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森、周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878.34元。二、被告韩森、周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575.67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韩森、周丽梅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