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瑞富、谢瑞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谢瑞富,谢瑞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16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富。被告谢瑞吉。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瑞富、谢瑞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富、谢瑞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瑞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瑞富选择的卖方购买谢瑞富指定的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JFZ07252),并融资租赁给谢瑞富,谢瑞富应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谢瑞富承担。被告谢瑞吉为被告谢瑞富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瑞富取得租赁物,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瑞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谢瑞富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谢瑞富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1日为219918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为人民币29833.04元);3、被告谢瑞富赔偿原告律师费15296元;4、被告谢瑞吉对被告谢瑞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称。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谢瑞富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0年12月1日融资租赁于被告谢瑞富;租金总额为1300620元,首付租金288252元,剩余租金分48期付清;如被告谢瑞富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支付款项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谢瑞吉自愿为被告谢瑞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谢瑞富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09928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尚拖欠原告迟延履行金91595.6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296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谢瑞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谢瑞富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Z07252)一台,出租给谢瑞富使用,租赁期间48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租金总额人民币1300620元,被告谢瑞富首付租金人民币288252元,融资款为1012368元,月付租金人民币21091元,押金688元,保险费53007.39元;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谢瑞富交付了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Z07252)一台,被告谢瑞富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2010年12月1日,被告谢瑞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谢瑞富因融资租赁320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被告谢瑞富除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88940元(包含首付租金288252元、押金688元)外,至2013年12月1日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59276元,实际支付原告租金449348元。被告谢瑞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1日,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09928元,至2013年12月5日产生迟延履行金9159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谢瑞富未能支付租金,被告谢瑞吉亦未能代被告谢瑞富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函催款并进行本案诉讼,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96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谢瑞富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合成统一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瑞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以及原告与被告谢瑞吉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之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月利率2%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谢瑞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瑞富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谢瑞富未能支付租金,被告谢瑞吉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瑞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瑞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瑞富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瑞富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20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JFZ07252)一台。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谢瑞富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为人民币309928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1091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12月5日为人民币91595.6元;自2013年12月6日后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每月2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均以月租金21091元为本金,利率按月2%计算)。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瑞富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296元。五、被告谢瑞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瑞吉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瑞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