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远伦与被告刘军、李博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伦,刘军,李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40号原告丁远伦,男。被告刘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博,男。委托代理人刘贵生,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远伦与被告刘军、李博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远伦、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刘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远伦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800元并承担损失10000元。被告刘军辩称,我是西安市新城区爱诺婚纱摄影工作室的业主(以下简称爱诺工作室),我和李博是爱诺工作室的合伙人,但具体经营管理均是李博,应由李博支付欠款。被告李博辩称,我和刘军二人合伙经营爱诺工作室,爱诺工作室欠原告的债务属实,应由我和刘军按出资比例四比六分别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是西安市新城区爱诺婚纱摄影工作室的业主,刘军和李博系合伙关系,刘军占60%的股份,李博占40%的股份。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爱诺工作室期间,爱诺工作室委托原告加工水晶相框制品,2013年10月17日,李博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言明,2013年8月9日至10月9日爱诺工作室欠原告水晶制作费22800元。庭审中,被告刘军提交了名为马芳的摄影服务预约单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该预约单上加盖有西安市碑林区速格影像馆的印章,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军以此证明李博收取了客户的钱款用到其自己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速格影像馆。经查,西安市碑林区速格影像馆(业主李博)于2013年5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2日,西安市新城区爱诺婚纱摄影工作室被工商注销。庭审中,被告刘军称其与李博于2012年7月1日达成合伙协议后,李博将其在西安市碑林区速格影像馆的设备都搬到了爱诺工作室,该速格影像馆就不经营了。爱诺工作室在还未办妥营业执照时,就以速格的名义收款。爱诺工作室在办妥了营业执照后,亦没有以爱诺工作室的名义开设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确认单、销货清单、摄影服务预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李博对其二人合伙经营爱诺工作室且投资比例为刘军占60%的份额、李博占40%的份额没有异议。从李博签名认可的对账单能够认定,爱诺工作室欠原告钱款22800元的客观事实,现西安市新城区爱诺婚纱摄影工作室被工商注销,原告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刘军、李博作为合伙人,应依法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一节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军以摄影服务预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李博用于其自己经营的速格影像馆中,而速格影像馆已早于摄影服务预约单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况且刘军称其知道爱诺工作室在营业执照办妥后都未以爱诺工作室的名义开设账户,而李博自2012年7月1日与刘军达成合伙协议后就将其在速格影像馆的设备搬到爱诺工作室,速格影像馆就不经营了,故被告刘军用以抗辩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都不能推翻李博以爱诺名义签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对刘军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远伦欠款22800元。二、被告李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远伦其余诉讼请求。对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军承担370元、李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