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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滕城城与翟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滕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滕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8月份认识,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因被告经常不上班,原告经常劝说被告,但被告对此不屑一顾,并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无法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是因为有事才不去上班的,被告打原告也是有原因的,双方并不是从2012年年底分居的,现在双方的感情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改正缺点错误,要求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翟某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个月后便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被告不上班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翟X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改正缺点错误,要求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载明的事实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因被告不上班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变差,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雁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