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吕溆龙与周坤华、李思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溆龙,周坤华,李思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吕溆龙,男,201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兵,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坤华,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思伦,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马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溆龙诉被告周坤华、李思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崇塘的法定代理人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浩洋,被告周坤华,被告李思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21时00分,周坤华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吕崇塘(抱着吕溆龙)发生碰撞,造成吕崇塘、吕溆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周坤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崇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溆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46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三、原告吕溆龙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的超出部分及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病历,无法确定原告的复诊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2、交通费,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吕崇塘是一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吕崇塘是祖孙关系,其亲属是一起护理,我司认为原告与吕崇塘的交通费应一共处理,我司酌定为500元,本案吕溆龙的交通费为250元。3、营养费方面,原告的主张过高,且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我司酌情认定2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方面,原告无提交医嘱证实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人护理,我司只同意按50元/天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达到伤残,根据法院规定,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7、对于护工服务费,此与护理费重复,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坤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思伦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坤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崇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吕溆龙明示:不要求吕崇塘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壹周。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248.4元,已由被告周坤华、李思伦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0.8元,对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周坤华所驾驶的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思伦,两人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周坤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吕溆龙与事故另一伤者吕崇塘均明示,因吕崇塘为吕淑龙的爷爷,故主张交强险先行赔偿吕崇塘的损失,余额再赔偿吕淑龙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周坤华(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非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思伦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思伦予以赔偿。鉴于吕崇塘与吕淑龙自愿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吕崇塘的损失,余额再赔偿吕淑龙的损失,本院予以准照。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248.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00.8元,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亦均表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为64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人陪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实为护工服务费),因该费用为医院对住院患者进行例行护理而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属于不同范畴,故对原告主张护工服务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上述第1项2248.4元,因该赔偿限额已在吕崇塘案中赔付完毕;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上述第2-7项共1900元,没有超出该赔偿限额的余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48.4元,由被告李思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98.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坤华、李思伦已支付了原告2248.4元,多支付了449.68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应向原告赔偿145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向原告吕溆龙赔偿1450.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萍速录员 焦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