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刘元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刘元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买珂,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元国,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刘元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买珂、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所购“渝B8N2**”轿车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663.78元、利息7695.27元、滞纳金2068.80元和其他费用255.54元,合计47683.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663.78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7695.27元、滞纳金2068.80元和其他费用255.54元,合计47683.39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二、原告有权对抵押担保的“渝B8N2**”轿车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元国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3年12月5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刘元国在询问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并且购车时销售人员告知只要在3年内还清欠款即可,未谈到需要分期还款。现同意3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7663.78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1份《汽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消费贷款方式向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江淮·和悦”两厢轿车1辆;车价65800元等内容。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以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确认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同意在申请金穗乐分卡的同时申请1张金穗标准贷记卡(已有金穗贷记卡的客户除外);申请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等内容。《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所附的合约及收费标准载明,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数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内容。同时,被告还在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被告自愿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4.6万元;手续费率为10%;手续费金额46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所附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载明,银行对指定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申请人以该指定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支付分期手续费和偿还分期资金;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申请人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等内容。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被告)获得银行(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在指定期限内在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分期资金金额为4.6万元;分期资金用于在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江淮·和悦”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6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47184180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等内容。之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并激活使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按约定刷卡消费购买1辆车牌号为“渝B8N2**”的“江淮·和悦”轿车。随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2012年3月21日,机动车登记机关对被告名下的“渝B8N2**”轿车进行抵押权登记,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刘元国;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等。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之后,被告就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等。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綦法民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被告名下的“渝B8N2**”轿车1辆。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协议》、《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信息明细》、本院(2013)綦法民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所附合约以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贷记卡,被告以消费方式从贷记卡中透支后,应当按期足额偿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现被告不履行按期偿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它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7663.78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7695.27元、滞纳金2068.80元和其他费用255.54元,合计47683.39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购买的“渝B8N2**”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若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渝B8N2**”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的“渝B8N2**”轿车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购车时口头约定在3年内还清借款,不是按期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37663.78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7695.27元、滞纳金2068.80元和其他费用255.54元,合计47683.39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刘元国名下的“渝B8N2**”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51元,合计822元,由被告刘元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刘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