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士进等人诉被告闫旭超、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进,罗金峰,罗来金,白秀英,雷修玉,闫旭超,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罗士进(系死者王素芝之夫),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温庄行政村罗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74********。原告:罗金峰(系死者王素芝长子),男,199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341621199901262556。原告:罗来金(系死者王素芝次子),男,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341621200812152537。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监护人:罗士进,系原告罗金峰、罗来金之父。原告:白秀英(系死者王素芝之母),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王尧行政村老见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50********。原告:雷修玉,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前袁行政村雷庄西队**号,身份证号3406211946********。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旭超,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大坝路6巷*号,身份证号3412231980********。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里郢,组织机构代码5532911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士进、罗金峰、罗来金、白秀英、雷修玉诉被告闫旭超、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士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超、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王素芝驾驶皖F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涡阳县义门镇驶往石弓镇,22时30分,自南向北行驶至S202省道(涡阳县龙山镇路段)处,因会车时驶入逆向,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被告闫旭超驾驶的皖F7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素芝死亡、被告闫旭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旭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71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致王素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289605元,赔偿原告雷修玉车辆损失费2955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素芝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及罗士进等人户籍证明、皖F189**车辆信息表、原告雷修玉的身份证。证明1、证明王素芝与罗士进等人身份关系,王素芝丈夫系罗士进;儿子系罗金峰和罗来金;母亲系白秀英;弟弟系王正坤;哥哥系王正乾,罗士进等人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白秀英共生育包括王素芝共三个子女;2、被抚养人罗金峰、罗来金、白秀英的年龄等身份信息,进一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3、受损车辆皖F189**车辆所有人系雷修玉,雷修玉依法具有诉求皖F189**车辆受损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素芝死亡证明和遗体火化证明、闫旭超住院病历、户口簿、皖F715**车辆行驶证、闫旭超驾驶证和资格证。证明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造成王素芝死亡、闫旭超受伤及皖F189**车辆损坏的后果;2、证明皖F715**车辆驾驶人闫旭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证明事故发生时皖F715**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分别为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和闫旭超,且闫旭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证明本案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安徽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三、皖F715**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F715**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四、皖F189**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皖F189**车辆损失93851元、施救费损失2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受害人王素芝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闫旭超的病历、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安徽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素芝、闫旭超受伤,两人均为驾驶人,闫旭超系城镇人口,且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认,因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真实,没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也没有实际维修。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王素芝死亡、闫旭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原告雷修玉于2013年7月18日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F189**号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造成的损失为93851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2日,王素芝驾驶原告雷修玉所有的皖F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涡阳县义门镇驶往石弓镇,22时30分,自南向北行驶至S202省道(涡阳县龙山镇路段)处,因会车时驶入逆向,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被告闫旭超驾驶的皖F71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素芝死亡、被告闫旭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旭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71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素芝生前与原告罗士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罗金峰,今年14岁;次子罗来金,今年5岁。死者王素芝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有母亲白秀英需要赡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王素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0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因死者王素芝系驾驶员,且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闫旭超系城镇居民,该项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城镇居民计算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死者王素芝生前与罗士进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罗金峰,今年14周岁,还需要抚养4年;次子罗来金,今年4周岁,还需抚养13年;母亲白秀英现年63周岁,还需扶养17年,三人扶养费共计74080元[(5556元/年×4年)+(5556元/年×10年÷2)+(5556元/年×10年÷3)+(5556元/年×3年÷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罗金峰、罗来金失去母亲,罗士进失去妻子,其精神上需要抚慰,并依据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四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王素芝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67606元。对原告雷修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3851元、施救费28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王素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相应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闫旭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罗士进、罗金峰、罗来金、白秀英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其次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137282元[(567606元-110000元)×30%],合计为247282元;原告雷修玉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28395元[(93851元+2800元-2000元)×30%],合计为30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罗士进、罗金峰、罗来金、白秀英因本次事故致王素芝死亡造成的损失计款24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雷修玉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30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闫旭超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