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法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法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55号原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数字物流港1037室,注册号110108010785888。法定代表人:王琦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亮,男。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尔公司)与被告李法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与被告李法亮的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赛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法亮在仲裁提交了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证明,但不会有任何一个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加盖公章而是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加盖的合同章与证明的文字之间距离非常远,显然存在非常明显的不合情理的地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金赛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法亮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16.67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法亮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103.45元及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8767.73元。李法亮辩称:我与金赛尔公司系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6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同意金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法亮主张2012年4月13日入职金赛尔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30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23日因工作中受伤而停止工作。金赛尔公司否认与李法亮存在劳动关系。李法亮为证明与金赛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病历首页、病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以佐证。其中:病案首页中显示李法亮工作单位为金赛尔公司,联系人姓名显示某某,地址为金赛尔公司;病重通知书患者家属签字处填写姓名,联系电话为138XX****XX;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证明中记载”现证明,李法亮,男......在我公司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2012年7月23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公司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我公司已扣发其工资18300元”,该证明加盖了金赛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询问笔录为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999急救中心对李法亮所作,询问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人)为某某,乙方(受托人)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为”本合同律师费收取......并按李法亮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百分之拾支付律师费”,落款处由张胜会、李法亮签字。金赛尔公司对于病历首页、病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主张病历首页中工作单位系李法亮自行填写,不记得签署过病重通知书,询问笔录中均是李法亮的陈述,并无金赛尔公司的认可,病重通知书中无法显示系某某的签字,但认可某某系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妻子,138XXXX****是某某的手机号。金赛尔公司对委托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明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委托合同中没有金赛尔公司公章,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庭审中,本院向金赛尔公司释明,鉴于某某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夫妻关系,金赛尔公司就张胜会是否在委托合同甲方处签字需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提出鉴定申请,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则视为该委托合同中为某某的签字,金赛尔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或鉴定申请。金赛尔公司在对于病历首页进行质证时表示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后在法庭询问阶段认可其公司雇佣某某,由某某找到的李法亮。又查,金赛尔公司就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在仲裁期间曾申请司法鉴定,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文检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证明)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赛尔公司与李法亮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金赛尔公司主张合同专用章与证明内容相距较远,合同专用章一直保存在法定代表人手中,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加盖,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是其公司进行了加盖行为。就该主张金赛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又查,2013年8月13日金赛尔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文龙变更为王琦英。李法亮以要求确认与金赛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赛尔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97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法亮与金赛尔公司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赛尔公司支付李法亮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16.67元;3、金赛尔公司支付李法亮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2103.45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生活费8767.73元;4、驳回李法亮的其他申请请求。金赛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案首页、病重通知书、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赛尔公司与李法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李法亮提交的证明中显示”现证明,李法亮,男......在我公司任高级工程师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2012年7月23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公司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我公司已扣发其工资18300元”,该证明中加盖有金赛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证明)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赛尔公司虽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虽主张合同专用章与证明内容相距较远,合同专用章一直保存在法定代表人手中,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加盖,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是其公司进行了加盖行为,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或对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李法亮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由李法亮及某某签字,并约定了律师费按照李法亮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百分之拾支付律师费,金赛尔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甲方处签字的某某系金赛尔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妻子,在本院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就某某是否在委托合同甲方处签字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将视为该委托合同中为某某的签字后,其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或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围绕李法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委托并约定律师费,在金赛尔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委托代理合同系由某某签订,委托事项为就李法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委托律师并约定律师费。其三、病重通知书中联系电话138XX****XX为某某的手机号,依据常理受伤病重期预留电话应当系与其有一定关系之人,金赛尔公司也未能就李法亮病危期间系由何人将某某联系方式登记在病重通知书中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李法亮与某某的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四、李法亮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填写的工作单位系金赛尔公司,现根据庭审情况虽无法核实住院病历首页系何人填写,但考虑到病历填写的时间系争议发生前,其时李法亮处于严重受伤救治期间,在此特殊紧迫的情况下,病历中体现的患者基本信息应当具有较高的可采信度。综合上述四点原因,本院实难采信金赛尔公司对李法亮提交证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从李法亮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明显体现出金赛尔公司为李法亮发放工资,李法亮接受金赛尔公司管理,已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采信李法亮的主张,即李法亮与金赛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赛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金赛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结合证明中对于李法亮的工资标准等描述,本院采信李法亮之主张,即2012年4月13日入职金赛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3日受伤,工资标准为每月3050元,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6月,此后李法亮未再提供劳动,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赛尔公司未与李法亮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16.67元。金赛尔公司支付李法亮工资至2012年6月,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103.45元。李法亮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3日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且双方就劳动关系未作出处理,金赛尔公司应当支付李法亮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生活费8767.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法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法亮支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三、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法亮支付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期间生活费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三分。如果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赛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