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润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润公司诉称,一、唐某某的工资系原告股东赵天峻所发,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书上可以看出,被告称2011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效应当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就算按照被告仲裁申请书上记载的日期2013年6月23日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三、仲裁裁决双倍工资为53823元,超过了被告仲裁申请的40211元。四、被告提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判决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823元、工资2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应聘到原告集润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893元。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2781元、加班工资51080元、年休假工资37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2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该委2013年9月24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集润公司支付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82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33元,驳回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股东会决议、章程、“席罐”注册商标以及“席罐”为商号的快餐店、人事通告及游尊勇名片、员工入职资料登记表、名片、员工手册、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支付密码申请表、收据、转账付款审批表、《员工状况变动表》、晋升通告、录音及书面资料、报警登记表、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823元(4893元/月,计算11个月),因被告只主张4021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仲裁裁决超过唐某某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025元(4893元/月÷21.75×9),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元(4893元/月,计算2.5个月)。对集润公司不支付唐某某加班工资51080元、年休假工资3793元,双方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某某加班工资51080元、年休假工资3793元;二、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11元、工资20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集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