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畅么林诉陈昌年、张洪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么林,陈昌年,张洪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畅么林,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年,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张洪浪,男,1983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案件程序:原告畅么林诉被告陈昌年、张洪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畅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水元、被告陈昌年、被告张洪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畅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年、张洪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昌年、张洪浪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0596.8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7990元(2350元/月÷30天×102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18时43分,被告陈昌年驾驶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湾路岭南棋苑前,在打开左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昌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畅么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住院天数为4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腓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侧颧骨骨折;5、右外眼角软组织挫裂伤;6、高血压;7、糖尿病;8、右额叶及双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病情有变化时随诊,出院后继续行膝关节支具固定两周,两周后适当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适当下床拄拐行走,避免负重及干粗重活一年,建议休息半年,出院后第1、3、6个月回院复查平片,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2、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加强营养;3、带药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全额垫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含出诊费500元)。2013年9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并半月板、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经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另查明,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洪浪,张洪浪于2013年3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丁其武(被告陈昌年丈夫),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畅么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索赔并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病情、恢复情况等出具,且原告经住院治疗完毕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时机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被告陈昌年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确认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昌年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医院缴纳,两被告垫付费用的数额原告不清楚,且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庭审中,被告陈昌年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机打发票两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包括医疗费41914.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5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查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及被告陈昌年、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医疗费收费收据5份、门诊费用清单4份,住院费用缴纳明细表1份、广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贷记来账1份。经核算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2156.52元;根据本院调取的住院费用缴纳明细表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0084.56元,该笔费用分四次向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缴纳,其中第1、2、4次的缴纳方式为现金支付,第3次缴纳的方式为转账支票,第3次缴纳的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该笔费用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本院调取的广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贷记来账相吻合,证实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即被告陈昌年举证证明其垫付的费用中实已包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陈昌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156.52元(42156.52元-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存折已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至定残时,原告为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12日为102天;关于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其所述的佛山市新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标准应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454元(1310元/月÷30天×102天)。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畅么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还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明细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营养费500元酌定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6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发票7误工费4454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162860.84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昌年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畅么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昌年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浪为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其已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丁其武,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张洪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12500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44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50360.84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360.84元(150360.84元-1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此外,粤Y10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2860.84元(12500元+4036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本案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2860.84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畅么林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畅么林交通事故损失52860.84元。被告陈昌年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畅么林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畅么林52860.84元。三、驳回原告畅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畅么林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64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附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畅么林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3号新荣大厦D座302室联系人:李来斌联系电话:1331833****被告:陈昌年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镇安祖庙街道食品加工厂联系电话:8872****被告:张洪浪送达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澳丰汽配城14幢126-129号联系电话:137986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