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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757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昌云,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原告何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邓安章,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明见,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何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冉啟斌,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第三人何某丙,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法定代理人何建辉,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何某丙之父)。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第三人何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是邻居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其邻居何明志家中大厅玩耍。原、被告各自拿一把砍柴刀共同砍一个木墩。期间,被告何某乙用刀将原告何某甲左手食指远端砍断。事后,原告何某甲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随即又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何某甲在重庆市万州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即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2013年9月15日,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甲的伤残境况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左手食指缺损需佩戴假肢,一次性费用为4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因此,原告何某甲以被告何某乙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5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8362.94元。被告何某乙辩称,1、在何某甲在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及其家属关于原告何某甲住院的情况亦没有找被告商讨该相关事宜。2、被告何某乙比原告何某甲小两岁多,均在邻居何明志家中玩���,原告出事时没有任何成年人在场。3、原、被告当时均在玩耍,并没有听说谁导致谁受伤且原告在出院后才找被告谈其因伤赔偿的事宜。因此,原告起诉是在弄虚作假,被告何某乙与原告何某甲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某甲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某丙未到庭参与诉讼,没有作任何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第三人何某丙均是未成年人且为邻居关系。2013年8月20日中午,三人均在其邻居何明志家中玩耍。期间,原告何某甲左食指末端,被刀具切割受伤。原告何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何某甲随即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治疗。经重庆市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食指末端断伤。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128.40元。2013年9月15日,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10级;左手食指缺损需佩戴假肢,一次性费用为4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8362.94元。以上事实有刘昌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何某甲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何某甲住院病历档案,何某甲治疗交通费,何某甲伤残鉴定意见书,何某甲伤残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乙对原告何某甲左手指受伤实施了加害行为,即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虽然有第三人何某丙未到庭的陈述,但何某丙是年仅四岁的未成年人,且���其他证据与何某丙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何某丙的陈述是一份孤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何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何某乙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