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洪中华、潘伟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洪中华,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洪中华。被告潘伟秀。被告郑亚杰。被告余丽萍。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中华、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中华、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洪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洪中华、潘伟秀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郑亚杰、余丽萍、潘伟秀各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均同意为洪中华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后将借款交付被告洪中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中华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15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律师费19600元,合计391185元;2、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洪中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中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财产的抵押情况;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洪中华出借300000元的事实;5、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洪中华出借300000元的事实;6、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组成。被告洪中华、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中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中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洪中华、潘伟秀以洪中华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县前街延伸线8号楼604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利价值为300000元,并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就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抵押顺位为二次抵押。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一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洪中华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洪中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洪中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借款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为67890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月利率19.5‰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19600元,由于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而且抵押人与借款人系同一人,该费用也未超出合法的收费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同意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中华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县前街延伸线8号楼604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中华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6789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金结清)、律师代理费19600元,合计387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长兴县雉城县前街延伸线8号楼604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额度300000元范围内于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320600元抵押权利后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被告洪中华、潘伟秀、郑亚杰、余丽萍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