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8月23日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9日生儿子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打骂老人,长期不回原告处居住。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带回陪嫁,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陪嫁物品应由被告带回。原、被告婚后有楼房两处(一处已交一半房款)、土地补偿款、原告工资等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9日生儿子赵某甲(现随被告张某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2013年6月,原告赵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的陪嫁物品在原告赵某某处的有,布艺沙发1套(1、2、3样式),1个玻璃茶几;被告张某的陪嫁物品中有电动车1辆,已由被告取走。被告张某主张还有陪嫁的被子10床、褥子8床及床上用品一宗在原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已取走被褥及床上用品。被告主张其父出钱于2009年购买洗衣机1台,于2011年购买冰箱1台,均在原告处,也应为被告陪嫁物品;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电器为婚后原告出钱购买,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有陪嫁的20000元,用于在房寺购买楼房;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款是原告婚前折给被告的,且用于婚后生活支出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投入94000元以原告名义在房寺学府小区购买楼房;原告称上述楼房已退,款项来源是其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已退还其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在房寺滨海社区有回迁楼1处,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1.9亩的承包地,暖气蜂窝炉1套(带1节旧暖气片)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原告赵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4800元,其中2011年麦后借其伯父赵某乙10000元用于买楼,欠原告父母4800元的零碎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甲至起诉时不满两周岁,且随被告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赵某某承担应相应抚养费。被告张某的陪嫁物品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回,但具体物品明细应以本院查实为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应以本院查实为准。其中楼房款94000元,应予分割,原告给付被告张某47000元;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原告赵某某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归与被告张某所有。张某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度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上半年度抚养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带回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冰箱、洗衣机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张某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