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与被告张万云、张培强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张万云,张培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西街**号。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云,农民。被告张培强,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与被告张万云、张培强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及被告张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培强为车牌号冀D×××××三轮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7月19日,王会强为车牌号冀D×××××普通货车也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3日14时,被告张万云驾驶被告张培强的车辆,与王会强的货车追尾,又将受害人刘学枝撞伤。后刘学枝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在两辆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5684.62元,已赔付完毕。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225684.62元。被告张万云辩称,其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也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冀D×××××三轮汽车和冀D×××××普通货车均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4、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万云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且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张万云、王会强驾驶证复印件,冀D×××××三轮汽车和冀D×××××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万云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6、(2012)馆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2)馆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受害人。被告张万云、张培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万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培强为车牌号冀D×××××三轮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0时至2011年12月13日24时止;2011年7月19日王会强为车牌号冀D×××××普通货车也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0时至2012年7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2011年12月3日14时,被告张万云驾驶被告张培强的被保险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会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追尾相撞后,又分别将受害人刘学枝及刘文善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云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且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9日,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先行向受害人刘学枝支付医药费60000元,2012年8月20日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225694.62元,原告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张万云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有效期为2004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培强的车牌号为冀D×××××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被告张培强与被告张万云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强投保的冀D×××××三轮汽车与王会强投保的冀D×××××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两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张万云作为雇员,在为雇主被告张培强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张培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云明知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驾驶未按规定年检、且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培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万云、张培强共同连带偿还已经垫付的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25694.62元。二、被告张万云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张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