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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益锋与郑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锋,郑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赵益锋。被告:郑利云。原告赵益锋为与被告郑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5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后归还,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年初提出再支付积欠原告的利息共计20000元,其余利息予以免除。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以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郑利云向赵益锋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圆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任群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益锋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赵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赵益锋负担114元,郑利云负担1136元;郑利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