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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苗建川与冯会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苗建川,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会平,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苗建川诉被告冯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到原告经营的双汇冷鲜肉批发店批发鲜肉价值75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亲手写下欠条1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所���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现在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会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会平于2012年7月30日到原告苗建川经营的双汇冷鲜肉批发店购买冷鲜肉,合款75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苗建川与被告冯会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建川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偷庆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