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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7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韦志宗与徐如俊、代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宗,徐如俊,代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7793号原告韦志宗,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如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尚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志宗诉被告徐如俊、代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晟、人民陪审员陈桂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志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徐如俊、代尚琴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徐如俊、代尚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志宗以种植白萝卜需要生产投资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9月10日和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18000元和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承诺于2013年4月收获萝卜后即归还原告所借的欠款。同年11月9日,被告徐如俊又以购买种子为由口头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如俊账户汇入借款12000元。被告徐如俊、代尚琴于2013年4月间收获白萝卜后离开,并拒绝依约归还借款72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3���5月1日起以72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决定的类型期限最后一天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如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代尚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志宗与被告徐如俊、代尚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如俊因种植白萝卜投资需要,向原告韦志宗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2013年4月种植萝卜收获后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同年9月10日、10月13日,被告徐如俊分别向原告韦志宗借款现金18000元和12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3笔借款金额共计6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如俊未向原告韦志宗归还借款。另查明,原��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如俊账户汇入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银行证明、活期存款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志宗向被告徐如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如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徐如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徐如俊与被告代尚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如俊与被告代尚琴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韦志宗诉请被告归还其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方式提供的12000元借款的请求,其提供的银行证明以及活期存款查询明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徐如俊、代尚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俊、代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志宗借款60000元;二、被告徐如俊、代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志宗借款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韦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徐如俊、代尚琴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人民陪审员  陈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