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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桂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生。200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疑难、复杂,于2013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生及指定辩护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生在2007年8月及2013年7、8月间,四次在本县武康镇贵和路、兆丰弄等租房内,采用踹门、翻窗等手段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36.1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桂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桂生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桂生及指定辩护人熊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人刘桂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桂生在本县武康镇贵和路165号208租房,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租房,窃得陈青峰放在租房床边的联想牌U3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60元。2、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桂生在本县武康镇兆丰弄92号401租房,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肖琴放在租房门边柜子上女式挎包内的100美金(根据2013年8月5日当天人民币对美元汇率:1人民币=0.1524美元,1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56.1680元),及冰箱边上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两包。3、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桂生在本县武康镇贵和路122-126号205租房,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租房,窃得王然放在租房床边的诺基亚牌C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4、200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桂生在本县武康镇兴康南路康乐小区35幢3单元305室,采用插片等方式进入租房,窃得吴丽萍放在租房内的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屏及调制解调器各一只(该被盗的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屏及调制解调器各一只(因标的物灭失,且无型号、配置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综上,被告人刘桂生盗窃作案共四起,价值共计人民币4936.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资料、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表、失主陈青峰、肖琴、王然、吴丽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桂生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桂生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发现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桂生有作案嫌疑,据此以前科人员谈话为由,将其电话通知到武康派出所报到,经讯问后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三起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生的以上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刘桂生主动交代的其余三起盗窃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桂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生的辩护人熊庆请求对被告人刘桂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