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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石重庆与郭红滨、龚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重庆,郭红滨,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石重庆,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村民。被告郭红滨,男,汉族,33岁,村民。被告龚敏,女,汉族,32岁,村民。原告石重庆诉被告郭红滨、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滨、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郭红滨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写有欠条,同时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500元及利息2150.2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郭红滨向原告石重庆借款23500元,被告郭红滨为原告石重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石重庆俩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郭红滨.2012.5.18.”。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红滨向原告石重庆借款2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滨偿还原告石重庆借款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郭红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