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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永强、吴道丽诉被告明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吴道丽,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马永强,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吴道丽,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系马永强之妻。委托代理人殷德贵,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由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正福,该公司主任。原告马永强、吴道丽诉被告明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强、吴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强、吴道丽诉称:我们二人以家庭经营方式在明港从事建筑模板租赁业务,2012年被告承建了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脱硫工程,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我们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使用了我们供应的零星电料。2013年5月26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我们租赁费136682.9元,电料货款11592元。此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了我们的部分租赁物,累积至今,又拖欠租赁费12836.9元,上述三项共计161111.8元。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结束,却不对债务进行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我方租赁费、材料费共计161111.8元。被告明泽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现仍在执行的过程中,2、脱硫工程12月底才能移交,3、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4、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选退还押金,现在押金没有退,说明合同没有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强、吴道丽夫妻二人开办一家模板租赁站,取名为“信阳市明港祥盛模板租赁站”。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方模板,用于其施工的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脱硫工程,2013年5月26日,原告吴道丽与被告方代表熊建平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136682.9元,电料货款11592元。此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了原告的部分租赁物,累积至2013年10月15日,又拖欠租赁费12836.9元,上述三项共计161111.8元。被告方对原告所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证明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原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没有异议,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以其承建的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脱硫工程没有移交的理由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所收取的3000元押金,应当抵作租赁费,从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马永强、吴道丽租赁费、材料费1581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