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昌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9181725-1。法定代表人:刘奠光,董事长。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14441-1。法定代表人:冯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砚勤,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卫东,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纳(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刘奠光,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砚勤、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金额以670000元为限。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670000元予以了冻结。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1747.7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390000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390000元的冻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61747.7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对账,不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公司的货款661747.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747.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没有欠原告货款了。我们结算是以开票为依据,我们根据所发生的实际交易,按照原告的送票金额,我们已经实际支付了。后来原告向我公司送货54.863吨,单价为2300元/吨,是没有任何购货发票的,所以根本就没有结算。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我们多次要求对方退货,原告方不予理睬。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到公司进行结算,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对方一直拖欠货款。3、原告的送货单和被告的入库单,证明被告实际入库的数量吨数。4、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和付款明细表,证明经过对账之后,被告方尚欠货款总数为281747.71元。5、原纸进厂检验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4月起销售给被告的均为处理纸,单价很低,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再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了。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付款明细表只能证明已送货,不能证明我们还欠款。原纸进厂检验单只能证明该车纸是有质量问题的,不能说明其他问题。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两张,证明2012年11月6日我公司再次向被告的收款人汇出15万元,不再欠原告货款。2、双方交易的付款单据,证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和付款习惯,同时也证明张忠是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对方指定的收款人张忠没有将货款交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两张是汇给张忠个人的,不是汇给公司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付给了我们公司,也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该笔货款。对于双方交易的付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忠是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纸供应商,被告系纸品包装生产商。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技术标准、运输方式、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其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的业务代表张忠一直代表原告向被告派货,张忠作为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在被告处收取货款(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被告亦将应付货款转账在张忠在张忠的个人银行账户上。2012年11月6日,被告分两笔向张忠汇款,一笔金额100000元,另一笔金额50000元,共计金额150000元,并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5日分三次继续向被告发货,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后,经被告公司库房保管验收,扣除卷心、磅差和质量问题后吨位分别为20.827吨、19.536吨、14.5吨,合计54.863吨。双方均认可原告所送货物的单价为2300元/吨。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661747.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747.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欠原告部分余款未付,2012年11月6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的代理人张忠汇款,共计金额150000元,并载明用途为货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公司业务代表张忠收到金额150000元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所以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这笔货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忠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且在与被告生意交往过程中,张忠均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派货,也是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代原告公司收取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忠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理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把货款汇至张忠名下,就视为被告已给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原告不能以被告银行汇款是汇给张忠个人,不是汇给公司的,而主张被告尚未付清该笔150000元的货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5日分三次继续向被告发货,合计54.863吨。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库房保管验收入库,属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重量为54.863吨,单价为2300元/吨,该批货物价款尚未结算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且被告早已验收入库,被告应当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次货款126184.9元(54.863吨×2300元/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库存货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货且验收入库时已经扣除卷心、磅差和质量问题,说明被告对货物质量已不存异议。被告亦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暂不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亦,未要求原告减少价款以冲抵增值税发票金额,本案对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予处理,被告要维护其权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18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7170元。原告自行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