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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6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十里铺市场街。诉讼代理人陈宝琴,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陕棉十二厂职工,家庭住址同陈超,系其妹妹。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本市金台区沿河街。自诉人陈超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超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宝琴、李立,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超诉称,他于2011年12月份查出患有传染性疾病,与周某某前妻梁某某一起吸毒时曾给梁某某说过,但她说没事,仍和他共用过针管。后来梁某某怕得病去检查,疾控中心说是没得病。本案发生前一个月,梁某某基本天天来他家吸毒,衣服就在他家里挂着,期间他曾和梁某某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将他从家中叫出,带到菜市街的垃圾台处,以与其前妻来往密切给戴了绿帽子为由,持木棍、砖头、啤酒瓶、石头及拳脚相加方式殴打他,并将他扔到家门口扬长而去。家人发现后,将他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从派出所领走了周某某付的2000元钱。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82936元、医疗费10189元、误工费641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5元,共计102948元。并提供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称自诉人所诉伤害一事属实。起因在于2012年3月中旬,他和前妻梁某某未离婚分居期间,前妻曾做过传染性疾病检查,说是在陈超家住了几天染上的,3月底他和梁某某离了婚。对没离婚发生这样的事他不能忍受,一直想把他们找在一起说这事。案发那天,听说梁某某在陈超家他一个人就去了,发现梁某某衣服在陈超家挂着,陈超承认梁某某在他家住着,三月份的时候也住了一段时间,他很生气,就打了陈超,用手打,也拿着东西用砖块打了,陈超没有还手,当天他喝了酒具体的记不清了。事后他给派出所交了2000元,陈超妹妹当时就领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前妻梁某某与自诉人陈超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自诉人陈超从本市金台区十里铺市场街92号家中叫出,在陈超家门口附近的垃圾台处用拳脚、树枝、砖块殴打陈超,后离开。次日凌晨,自诉人以“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入住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日后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陈旧性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服药;2.有病情反复加重可能,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异常不适及时就诊。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超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陈超外伤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8、11、12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医疗费5508.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5元。周某某在案发后赔付现金2000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陈超陈述证实其被周某某伤害的过程;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晚上10时许,她正在陈超家中,见周某某来了,陈超就将她打发到房屋楼顶上去了,后来她听见陈超和周某某一块出了家门,又听见门外陈超的叫声,她就下楼让陈超母亲出门看陈超是不是出事了,陈超母亲出去没找到就打电话报警了;3.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自诉人陈超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周某某系成年人;4.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于2012年7月4日1:40入住该医院治疗,7月11日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有病情反复加重可能,定期门诊复查;如有异常不适及时就诊。;5.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医疗费损失情况;6.交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交通费损失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实陈超鉴定费损失情况;8.领条证实陈宝琴从十里铺派出所已领到周某某现金2000元;9.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陈超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陈超外伤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8、11、12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因为怀疑妻子梁某某和他没办离婚手续就与陈超住在了一起,他很生气。2012年7月3日晚上10时许,他去陈超家,看见了梁某某的鞋、衣服、胸罩、包,陈超还不承认梁某某在他家住,他就将陈超叫到家门口、菜市街的垃圾台处,质问并用拳脚、树枝、砖块殴打陈超,陈超没有反抗,打完后他就回家了;对自诉人提供的2012年7月5日中成药收款收据,经查,该收据无相应公章、也无相应处方印证,不具备真实性;自诉人提供的金台区卫生局卫协会诊疗费收据,经查,该收据无相关病历、处方等证据相印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自诉人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和200元公交车票据,经查与其诉求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先行赔偿自诉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金台区卫协会诊疗费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8.5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5元,合计为891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经济损失共计8913.52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