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秦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肖某甲,2009年生育次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打架。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肖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子属实,但夫妻感情基础好且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现夫妻共同财产有黄海牌渝G×××××越野车一辆、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和家用电器。请求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秦某与肖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09年5月7日生育二女肖某乙。婚后肖某与秦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添置电脑1台、白雪冰柜1台、长虹电视1台,共同喂养鸽子700余只。秦某为家庭生活琐事与肖某争吵,并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肖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儿,共同购置家电等,原告诉称因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实,其请求判决与肖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