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兵与被告时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兵,时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周国兵,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贤兵,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周国兵与被告时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刘宝,被告时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兵诉称:被告时贤兵长期向其借款,自2008年开始至2012年7月16日,其共计出借给时贤兵借款1500000元。但时贤兵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时贤兵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时贤兵辩称:2011年7月10日,其提出向周国兵借款1500000元,但其出具了借条后,周国兵仅给过其455000元。自2008年以来,其共计向原告周国兵借款一百二、三十万元,除最后一笔455000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都已还清,故其仅认可借款尚欠4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时贤兵向原告周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国兵现金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特立此据为凭”。2013年10月15日,周国兵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就款项交付及利息问题,周国兵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储蓄取款凭条,以证明其于2011年4月8日及2012年7月16日分别向时贤兵转账485000元及455000元,打借条时分别预扣了15000元及45000元的利息,另外50万元本金系现金交付。另外,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周国兵陈述时贤兵每月向其支付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及9月,时贤兵每月支付45000元的利息,2012年10月,时贤兵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时贤兵认可其自2008年以来,收到周国兵两笔100000元的现金、一笔485000元及一笔455000元的银行转账款项,但除455000元,其余均已经还清,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对账单中部分的现金支出系用于返还周国兵的借款,对周国兵所称的返还的利息,时贤兵提出均系其返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兵与被告时贤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周国兵出借借款,有权要求时贤兵返还。就借款款项交付的争议,周国兵仅就485000元及455000元的交付进行了举证,但查明周国兵与时贤兵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转账、现金交易的方式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结合现有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的次数等因素,可以认定周国兵向时贤兵出借的借款的数额为130万元,其中包含360000元的现金、485000元、455000元的转账。关于2011年4月8日出借的485000元,周国兵与时贤兵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的标准陈述不一,故该笔485000元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贤兵返还的款项,应视为先返还360000元的借款,360000元返还完后,接着返还的款项应扣除自2011年4月8日起自还款之日止的以485000元的未还本金数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剩余的应视为返还的本金,经过计算,截至2012年10月17日,就485000元部分,时贤兵尚欠334793.3元借款本金未还且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时贤兵需支付以334793.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关于455000元的借款,周国兵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贤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国兵借款78979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34793.3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455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50元,由原告周国兵负担11056元,被告时贤兵负担1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