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XX等诉大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江云,大姚县人民政府,徐筱,冯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元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江云,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成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聆燕,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正新,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徐筱,男,汉族,1989年l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坤,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玫,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冯翠珍,女,汉族,193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李XX、李江云不服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1998年2月8日为徐志海颁发的农用(G10)字第87号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李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成海,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孙正新,第三人徐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坤、李春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翠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李江云诉称:二原告与徐志海系兄弟关系,三人于1998年1月7日共同出资,以合伙形式成立了“大姚县奋飞达农工商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奋飞达公司)。l998年2月7日,奋飞达公司与大姚县龙街乡塔底村公所签订了《大姚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和《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附属合同》。随后,奋飞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大姚县龙街镇塔底村公所支付了56000元的荒山使用权出让金。但是,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在颁发荒山使用证时,将该荒山土地使用权错误的登记在徐志海个人名下。2004年奋飞��公司解散,但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08年3月22日,徐志海与妻子李春玫离婚,2008年3月30日徐志海不幸溺水死亡,死后留有一子名徐筱,徐志海父亲已经去世,家中只有老母亲冯翠珍健在。二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大姚县农用(G10)字第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奋飞达公司向大姚县龙街镇塔底村公所出资购买的荒山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奋飞达公司,并非徐志海个人,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在颁发农用(G10)字第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该荒山土地使用权错误的登记在徐志海个人名下。现奋飞达公司己解散,其公司资产应当属于李XX、李江云与徐志海三人共有。后因徐志海死亡,其相关权利应当由继承人徐筱、冯翠珍享有。被告为徐志海登记的土地权属,没有土地来源证明,也没有进行公告,更是没有对土地的权属进行认真审���,属于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大姚县农用(G10)字第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XX、李江云于1998年就知道被告大姚县人民政府为徐志海颁发了农用(G10)字第87号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但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李江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李XX、李江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董 奎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