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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姜某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姜某A,姜某B,姜某C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陈某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母亲),住上海市。被告姜某A,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母亲),住上海市。第三人姜某B,男,住上海市。第三人姜某C,男,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姜某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邵某某,被告姜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姜某C、姜某B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邵某某,被告姜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第三人姜某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离婚。2012年12月被告父亲姜某B就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房屋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1,736,247.87元。原告认为,被告为系争房屋四名同住人之一,且应属于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安置对象,根据拆迁补偿相关政策、规定,应得补偿款份额为424,061.87元,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财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217,030.98元。被告姜某A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姜某B、姜某C所有,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规定,征收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诉请。第三人姜某B述称,原告所称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归产权人所有的,与原、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姜某C书面述称,同第三人姜某B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离婚。系争房屋原产权所有人为姜D、张某(系第三人姜某B、姜某C之父母),第三人姜某B、姜某C根据姜D、张某所立公证遗嘱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于2012年12月与上海市长宁第一征收房屋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征收补偿款1,736,247.87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姜某B、姜某C)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审理期间,本院向上海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屠某某询问,其称系争房屋是私房(产权房),产权人为姜某B、姜某C,故征收补偿协议与两产权人签订,补偿对象即安置对象为产权人。上述事实,有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证遗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向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姜某C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系由第三人姜某B、姜某C继承取得产权,并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征收补偿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人民币217,0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姜某A支付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人民币217,030.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7.7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