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明、李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李秀明,李仕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秀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李仕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明、李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及被告李秀明、李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明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11839),价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4年7月4日付清全部车款,同时由被告李仕光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被告李秀明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李秀明交付了28000元首付款及1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李秀明。此后,被告李秀明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到期分期款77502元,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现被告李秀明拖欠原告所余车款300000元,其未支付价款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为此,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及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明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该车是李秀合已被告名义购买的。被告李仕光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该车是李秀合让被告担保的。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秀明、李仕光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李秀明、李仕光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李仕光对给付车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秀明于2013年7月4日签字的《交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车辆当时状况良好。4、被告李秀明、李仕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被告李秀明、李仕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李秀明、李仕光签订了《买卖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李秀明机型为ZL50E-3super长臂、机号为11839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价款33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李秀明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首付了28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扣除保证金)由被告李秀明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4日前还款25834元,于2014年7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李秀明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仕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秀明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中,被告李秀明在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77502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被告尚欠原告车价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明、李仕光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李秀明、李仕光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李秀明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其未支付的到期款数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30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李仕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秀明按期支付车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李仕光对被告李秀明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关于本案装载机系李秀合用二被告名义购买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被告应付未付各分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仕光对被告李秀明所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李秀明、李仕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