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厚保与张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保,张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张厚保,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厚银,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系原告张厚保之兄。被告:张厚安,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大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厚保与被告张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厚银、被告张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厚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保诉称:张厚安于2002年向张厚保借款用于经营预制厂,偿还一部分后,尚欠4600元未还,张厚安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张厚安未能按期偿还。2007年5月31日,经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即张厚安以每年的青苗补偿费偿还张厚银的借款28630元及张厚保的借款4600元,优先偿还张厚银的借款利息,但张厚银领取了2007年至2012年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后,张厚安拒绝继续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张厚安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张厚保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厚保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以证明张厚安借款4600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以证明约定以青苗补偿费偿还借款的事实。张厚安辩称:欠张厚银的28630元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张厚银已经领取了2007年至2012年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已经足以偿还张厚银的28630元及张厚保的4600元,故不同意张厚保的诉讼请求。张厚安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厚安的居民身份证;2、协议书;3、凤台县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厚银领取青苗补偿费3326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张厚安对张厚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厚保对张厚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张厚保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张厚安欠张厚保借款46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张厚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厚银领取青苗补偿费33264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厚安于2002年向张厚保借款用于经营预制厂,在偿还一部分后,经双方结算,张厚安尚欠借款4600元未还,张厚安于2005年8月28日给张厚保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05年起每年的年底偿还1000元,至2008年年底付清,但张厚安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2007年5月31日,经凤台县某村村委会干部调解,张厚安与张厚银就还款一事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以张厚安每年应领的青苗补偿费偿还张厚银的借款28630元及张厚保的借款4600元,并优先偿还张厚银的利息。张厚银自2007年起至2012年从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共领取了张厚安的青苗补偿费33264元,该款不足以偿还张厚银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厚安欠张厚保借款4600元未还,有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厚安提出已经用青苗补偿费偿还张厚保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厚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厚保要求张厚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安偿还原告张厚保借款本金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厚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